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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其特征
时间:2015-04-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马某某家的羊吃了自家的玉米杆,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家院内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镢头将马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孙某某的弟弟孙二某持铁棍将马某某右腿打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法律问题】

  孙某某、孙二某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讨论要点】

  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其特征

  【案例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归纳出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主体上必须是二人以上;客观上各主体需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各主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相关的单位。

  各共同犯罪人均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虽然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多数人共同实施的,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个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其他人都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后者不能构成犯罪主体,他们实际上只是前者在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工具。

  本案中,孙某某,1963年生,孙二某,1970年生,二人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孙某某、孙二某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孙某某持镢头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打伤在先,孙二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马某某腿部打伤在后,二人各自实施伤害行为,且行为之间不存在分工,不具有相互的助益性、依赖性。二人的犯罪行为并非有机联系,而是各自实施,且导致了性质不同的危害后果。换句话说,由于孙某某和孙二某的行为并非共同犯罪行为,故孙二某的行为和马某某的轻伤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也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要有犯意的联系,他们之间的犯意互相沟通,彼此协调。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发生的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本案中,案发时间是在孙某某与马某某在路边的一次偶遇后,从客观上讲,孙某某与孙二某不具有共同犯意联系的时间,二人在实施犯罪时并未认识到他方和自己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而是先后在同一场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行为之间各自独立,不具备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性质,故彼此在主观故意上并无联系。

  据此,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两个显著特征,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也就不能使行为人负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与孙二某既无共同伤害故意也无共同伤害行为,故马某某轻伤的危害后果只能由孙某某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孙二某给马某某造成的轻微伤不在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之内,故应由侦查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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